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反交通事件所為裁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裁決:宜監字第裁四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四四五七號自小客車,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時,因持現金不慎誤入回數票車道,經收費站之收費人員告知要駛離車道並購買回數票繳交,然車號00—四四五七號自小客車並未購票繳交而駛離,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而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亦未依規定到案,而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行駛於設站之管制道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依同條例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惟異議人則以當日是將車借友人 黃姿萍 駕駛,駕駛人黃姿萍於行經前述收費站時,因持現金不慎誤入回數票車道,正下車找尋購買回數票之票亭處所時,經附近地磅站人員告知未購買回數票沒關係,事後收費站會補單再繳即可等語,黃姿萍遂聽信其言,才會逕行駛離收費站,並不是故意不繳費云云,而前來提出異議。
二、異議人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經到場之證人黃姿萍證稱:「當天是我開車,我要南下,我走高速公路,我是從台中中港路南下,我要回高雄,我到員林收費站時,我開第一車道,拿四十元給他,但那小姐說這車道不能收零錢,我就開到地磅那車道去買回數票,因為是剛開車,不知道車道分別,我下車就遇到一個人,我就問他說是不是在這裡買,他說不是,要去前面找零車道買,當時因為車子很多我過不去,那人又說如果危險沒關係,他們會寄補繳單子給我,所以我就相信他‧‧‧」等語,顯見上述自小客車確有經過高速公路之收費站而不遵守管制規定而繳費之情事,至為明顯。異議人雖提出前述書狀為辯,然證人即駕駛人黃姿萍既持有駕駛執照,衡情對於行駛高速公路上,遇有收費站,當依規定繳費,若未依規定繳費會遭受裁罰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證人黃姿萍業經收費人員告知要停車購買回數票繳交,且亦知需至「找零車道」之票亭購買等情,已如前述。是證人黃姿萍捨此不為,難認其無不遵守管制規定之認識,實不得執收費人員以外之人所告知之錯誤訊息為由為免責依據。
三、且按「執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制單舉發者,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舉發:七、行經收費站不一規定繳費逃逸者。而逕行舉發違規事件得由裁處機關按照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七章自動繳納罰鍰之處理程序,通知汽車所有人自動繳納罰鍰,逾期未繳者,依其違反行為法定罰鍰最高額逕行裁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依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事由,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前述裁罰,本院認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異議人所提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