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登堯
蔡佳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簡字第49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登堯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4時20分許,駕駛證人 徐緯婷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佳宏,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公道五路口,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鄭亦展 搭載證人 莊玉婕 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楊登堯竟與被告蔡佳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蔡佳宏徒手毆打告訴人鄭亦展之臉部及頭部,再由被告楊登堯徒手毆打告訴人鄭亦展之臉部及頭部,致告訴人鄭亦展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下唇及下頜部擦挫傷(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字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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