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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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雅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7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簡字第6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雅珺與 何冠達 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
8年2月25日5時30分許,酒後返回何冠達位在新竹市○○街○○號住處。因何冠達當時之女友即告訴人 黃柔瑄 不願交付鑰匙給何冠達,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頭部及雙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法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法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業於108年7月19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30號卷第29至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恆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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