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民國98年8月28日所為98年度湖交簡字第5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憑,顯見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應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自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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