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參照)。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誤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94年度上訴字第265號),並均經確定在案。而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其中附表編號1、2、5、6所示各罪,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附表編號3、4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不合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此部分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傳栗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