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66號聲請人 馬中琍 律師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業經第一審終局判決,所得證據均已查扣,被告甲○○與共案被告 陳國順 均經檢警調多次訊問,並經原審交互詰問完畢,已無串供或煙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茲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認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及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足認其所犯係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嫌疑重大。又被告甲○○與共案被告陳國順固經原審交互詰問,惟二人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陳國順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甲○○再為詰問,二人就本案情節,利害與共,如准交保,自有互相勾串之虞,是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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