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八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由其母親 陳文玲 代為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茲被告竟遲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始提起上訴,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