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複代理人 柯佩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丙○○、乙○○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之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二人於本院96年度重交上訴字第204號刑事訴訟事件,對被告 黃林良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二人聲明請求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甲○○○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新台幣(以下同)550萬元本息,另請求鐵路局給付250萬元本息(見本院9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6號卷96頁),合計請求1,350萬元(550萬元+550萬元+250萬元=135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二人於民國98年7月7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765萬元本息、原告乙○○7,920,613元本息,並主張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見本院卷330頁、33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二人於本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所增加請求之150萬元(1500萬元-1350萬元=150萬元)部分,應徵裁判費23,775元,未據其繳納,茲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