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坤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坤鈜因不服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惟查其刑事上訴狀上未具理由,有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頁)。而原審判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送達與被告本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且原審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先以函文通知被告應於文到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有該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惟被告迄今猶未補正合法具體之上訴理由到院。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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