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如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丙○○、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定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嗣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6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9月13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37%機動計付。
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10月13日,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應清償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乙○○僅繳息至96年9月1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共1,104,3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4,370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14日起至97年4月13日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暨自9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又被告丙○○、丁○○、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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