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六二九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乃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居地管轄之新莊福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應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始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之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該送達並非合法之送達云云;然上開送達證書已載明除將原法院裁定寄存於新莊福營派出所外,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自難謂其送達不合法,乃泛言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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