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373號、97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澤 」之成年男子見面後,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下稱一銀龍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男子使用。嗣該不詳男子於取得乙○○前揭帳戶後,遂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成員於96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聯繫甲○○,向甲○○詐稱係「東森購物公司」之人員,因甲○○先前向該公司購買手錶後,誤將自己帳戶設定成分期付款,將會每月自該帳戶扣款,要求甲○○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因甲○○向該員陳稱其提款卡內帳無足夠金額可供轉帳銷除,該偽稱「東森購物公司」之詐欺集團人員遂向甲○○訛稱,可拿現金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存入後,再利用網路退款方式,退還制甲○○之銀行帳戶內,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24日晚上7時31分許起,在第一銀行ATM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後,接續新臺幣(下同)9,000及1,000元匯入乙○○前揭一銀龍潭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認在卷(96年度偵字第28373號卷第25、26頁)。而被害人甲○○於上揭實地遭詐騙後,持現金接續存入9000元、1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上開一銀龍潭分行帳戶內,亦有被害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在卷足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一銀龍潭分行96年11月30日一龍潭字第158號函送被告乙○○上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一銀龍潭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因無從判別現是否猶存在,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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