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明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明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心存僥倖,明知飲酒致醉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且其前於101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
102年2月20日易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