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抗告人 許玉蘭 生前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相對人 鄭倚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按對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均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規定明確。是以,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中發現有欠缺當事人能力者,即應認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嗣抗告人不幸於106年7月4日死亡,此有抗告人於106年2月14日所提抗告狀、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乃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權而來,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不得繼承,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據上,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死亡,即無承受及續行程序之可能,其當事人能力自屬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溫宗玲法官周玉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阮蘭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