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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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皙穎 相對人 林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88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4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假處分執行標的亦經終局執行而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假處分囑託查封登記函、已通知行使權利函、民事執行處通知詢價函及通知分配期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480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23號、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061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1367號事件卷宗,本件假處分之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061號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執行終結在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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