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被告陳羿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拾壹點柒玖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1.7949公克)」,補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1.8181公克,驗餘淨重11.7949公克,純質淨重10.9885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4年度毒偵字第7903號」,補充為「104年度毒偵字第7011、7903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51號」;第7行「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補充為「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本案證據;同欄一第4行「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本院如上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員警於本案扣得之夾鏈袋3包、磅秤2台,雖被告均坦承為其所有,惟其於偵查時供稱夾鏈袋係用來裝耳環、小吊飾用,磅秤是用來秤普利珠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訊問筆錄),故並無證據得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17號被告 陳羿宏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爰另案偵辦)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9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
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5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1.794
9公克)、夾鏈袋3包、磅秤2台,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羿宏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1.79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3包、磅秤2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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