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中正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中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中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晚間
6時許,見 謝炎青 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之後門未上鎖,乃開門侵入該住處,並徒手竊取謝炎青置於屋內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部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警在上開住處採得
2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邱中正指紋卡之左拇指、右拇指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中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炎青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及實驗室採證情形照片共1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家宅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又被告竊盜所得之電腦主機、螢幕各1部以及現金1,000元並無扣案,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害人雖證稱電腦主機與螢幕價值約1萬2,000元等語,然該等物品經過使用後必有相當之折舊,且犯罪時間為100年10月間,距今已相隔近6年,該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非鉅,對比本案被告之犯行已受宣告應執行相當之刑度,如再予沒收、追徵該物品價額,難認有助達成遏止被告再度犯罪之功能,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電腦主機、螢幕以及現金1,000元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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