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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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忠
李昱緯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忠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昱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吳建忠(綽號: 小白 )明知下述物品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已於不詳時間遭竊之⑴ 彭仁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1具(引擎號碼:5HK-609583)、⑵ 黃振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1具(引擎號碼:5SK-308847)、⑶ 何韋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1具(引擎號碼:5SK-530733)、排氣管1支;而將上開⑴機車引擎組裝至其向 王秉勝 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J5Z-763號機車);將上開⑵及⑶機車引擎共2具藏放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將上開⑶排氣管1支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街○巷1之2號住處(吳建忠所涉侵占J5Z-763號機車與竊盜上開其他各機車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吳建忠、李昱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9日1時55分許,由李昱緯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02-BTP號機車),吳建忠騎乘J5Z-763號機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見 呂崧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由李昱緯以不詳工具(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兇器)拆卸竊取該部機車之排氣管、紅色右後搖臂、前輪軸心,裝載於其所有之602-BTP號機車上。
(三)吳建忠、李昱緯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
7月9日2時39分許,由李昱緯騎乘602-BTP號機車搭載吳建忠,前往新北市○○區○○路一帶之加油站,見 陳文祥 所管領使用、其母 黃素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將該部機車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由吳建忠以不詳方式拆卸竊取將該部機車之車殼及避震器1對,並將機車車殼置換於其使用之J5Z-763號機車上,再將避震器1對帶回其上址住處。嗣於106年7月19日為警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李昱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韋德、呂崧誠、陳文祥、被害人彭仁顥、黃振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拋棄書、代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經解體外觀照片、被告2人間臉書私訊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建忠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吳建忠、李昱緯就事實(二)、(三)部分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事實(二)、(三)2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建忠所犯上開1次收受贓物、被告二人所共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建忠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06年度偵字第29146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扣案地點│├──┼─────────┼─────────┤│1│機車排氣管1支│新北市○○區○○路││││35號│├──┼─────────┼─────────┤│2│紅色右後搖臂1支│同上│├──┼─────────┼─────────┤│3│前輪軸心1支│同上│├──┼─────────┼─────────┤│4│遭拆解之機車引擎1│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具(引擎號碼5SK-30│下│││8847)││├──┼─────────┼─────────┤│5│遭拆解之機車引擎1│同上│││具(引擎號碼5SK-53││││0733)││├──┼─────────┼─────────┤│6│機車排氣管2支│新北市○○區○○街││││4巷1之2號│├──┼─────────┼─────────┤│7│機車前避震器1對│同上│├──┼─────────┼─────────┤│8│機車煞車卡鉗1個│同上│├──┼─────────┼─────────┤│9│機車煞車總泵1組│同上│├──┼─────────┼─────────┤│10│機車電容放電式點火│同上│││系統1個││├──┼─────────┼─────────┤│11│無牌重機車1台(引│新北市○○區○○街│││擎號碼:5HK-609583│4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