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坤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志坤與 王裕華吳彥儒 (王、吳2人所犯賭博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5日1時10分許經警查獲時止,由王裕華提供其所租用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12副、骰子3顆及莊家牌1張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聚眾賭玩撲克牌,且以日薪新臺幣(下同)4,000元雇用陳志坤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接送賭客,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做莊,每家分5張牌,分前後2注,以點數大小定其輸贏,賭客每贏2,000元須支付抽頭金100元予王裕華,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年2月15日1時10分許,適有 張家成吳雨修阮氏 玉娥楊氏兒 、DUONGTHANHDEN、阮氏 嬌鶯王睦鄰胡芯慧陳錦秀武美鸞黃氏 芳梅 等11名賭客在上址賭博而為警當場查獲(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不諱(偵查卷第259頁、本院審理卷附107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王裕華、吳彥儒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243頁至第251頁及本院審理卷第99頁),亦與證人張家成、吳雨修、阮氏玉娥、楊氏兒、DUONGTHANHDEN、阮氏嬌鶯、王睦鄰、胡芯慧、陳錦秀、武美鸞及 黃氏芳梅 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查卷第33頁至第76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手機對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2頁至第14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與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被告與王裕華、吳彥儒2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①罪)確定;又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②罪)確定。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5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文告前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罔視法治而共同參與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兼衡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應重量刑,但考量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謀生計,而受王裕華雇用接送賭客,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較輕微、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卷第29頁)以及犯罪後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從僱用到查獲僅領4,000元等語(本院審理卷附107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均為同案被告王裕華所有之物,另扣案附表所示編號6,係同案被告吳彥儒所有之物,業據該被告2人供承在卷,屬被告2人共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該被告2人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被告否認與本賭博犯行有關,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忻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撲克牌│壹拾貳副│├──┼──────────┼───────┤│2│骰子│參顆│├──┼──────────┼───────┤│3│莊家牌│壹張│├──┼──────────┼───────┤│4│記帳單│壹拾參張│├──┼──────────┼───────┤│5│抽頭金│新臺幣貳萬貳佰││││元│├──┼──────────┼───────┤│6│Iphone牌金色手機(內│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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