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政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5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30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外,並補充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3行:「第47條第1項」。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僅稱:今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尚難令被告甘服,除理由容後補呈外,爰依法先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狀請察准鑒核,至感法便等語,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之處,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被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洪韻婷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貳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於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二)、本件之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3公克)」記載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1.2292公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補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被告蔡政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7月13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賓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5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3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政忠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