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481號

原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陳亭維

被告 蔡紫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紫毅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購車契約,因被告未給付價金尾款,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告負有返還車輛並回復車籍登記至原告名下之義務,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是以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份之二手車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故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萬元。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188,055元之損害,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5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055元。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8,055元(計算式:800,000+188,055=988,05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990元外,尚應補繳8,8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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