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訴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以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原本1紙及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方鴻愷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