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41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寶貝卡拉OK店之負責人,與比鄰而居、經營類似項目之日日紅飲食店負責人即告訴人甲○○不睦,雙方於民國94年4月21日又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竟於當日19時40分許,率同7、8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少年手持棒球棍,前往新竹縣○○鎮○○路○○○號日日紅飲食店內,先由被告以櫃臺上電話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瘀腫裂傷、四肢多處瘀血等傷害;被告另行聲令同夥少年持棒球棍砸毀該店之玻璃門、電視、冰箱、飲水機、鏡子、酒類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5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