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303號原告新竹縣新埔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周本昌 於民國(下同)91年8月30日邀同訴外人 周本錡黃玉江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00元,借款期限自91年8月30日至94年8月30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11.5﹪計算按月付息,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倘未按期償付本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周本昌僅繳付本息至94年7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合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周本昌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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