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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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經營「○○○理容院」,僱用並容留女子謝○玲、黃○芬、郭○貞、陳○笑、林○貞(起訴書誤載為林○貞)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為男客按摩頭部及身體,每次每節二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由被告抽得一千一百元,餘由服務小姐所得,若男客要求從事性交易,則加收一千元,由服務小姐獨得,被告以此方式從中牟利,並恃以維生。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謝○玲及郭○貞分別在第一0三號及第一0五號包廂等候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從一樓店面冰箱旁之紙箱扣得拆開之保險套一個、未拆開之保險套十一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為發現真實或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對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證人謝○玲、黃○芬、郭○貞、陳○笑、林○貞均否認從事猥褻行為,謝○玲、郭○貞於警詢雖供承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然性交易加收之一千元由彼等獨得,被告並未分取,卷內固有裸身女子照片,惟無男客在包廂按摩、猥褻或從事性交易,扣案已拆保險套一個查無屬何人使用及所有,其餘十一個保險套均未使用,因認皆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本件似係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謝○釗、廖○龍、施○祈、林○政四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被告經營之「○○○理容院」內查獲,有該分局扣押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六頁)。又依證人謝○玲、郭○貞之警詢陳述,當時係警方人員喬裝客人,由被告帶入,每次性交易皆由渠等先向客人收取費用,扣除小姐應得部分後,再交給負責人,謝○玲最近一次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九時許,在該理容院第一0三號包廂內完成交易,郭○貞最近一次於同日上午三時左右,在該店內包廂完成交易,代價各二千八百元等語(偵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十七至十九頁),且卷內確附有裸身之服務小姐照片(偵卷第二十九至三十四頁),則該裸身女子係何人?是否謝○玲等五位服務小姐之一?該女子當時位在幾號包廂?何故裸身?是否脫衣將為喬裝之警員為猥褻按摩或性交服務時所拍攝?喬裝為男客之警員係何人?查獲經過如何?以上疑點,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至有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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