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9號(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惠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於同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1、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甲○○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期間,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3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晚上6時41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友人住處或不詳地點加油站內之廁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8次。嗣於94年11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鑑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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