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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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紀連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3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疑有多次潑灑不明液體損壞告訴人農作物,不知謹慎行事,復將清潔廢水自其住處三樓窗戶往外潑灑致噴濺告訴人眼睛成傷,顯有重大過失,原審僅量刑拘役10日之刑度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審酌被告以清潔液體打掃住家後,未妥適處理具侵害性之化學清潔液體,恣意將之往住處外面潑灑,造成告訴人受有角膜結膜之化學燒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因告訴人未能表示其調解條件,致其等迄今尚無法達成和解,並參酌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現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已復原,兼衡酌被告年事已高,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將民國106年7月16日現場採樣的農作物化驗是否含有鹽酸成份,待證事實為若含有鹽酸成份,請審酌非一般清潔劑而量處較重之刑。然本案員警業已將上開採樣農作物送鑑,結果為酸鹼值近中性、氰化物呈陰性反應、檢出界面活性劑類成分、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7370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無再送驗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遽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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