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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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鴻樟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鴻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鴻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鴻樟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103年度壢簡字第649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7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76號、103年度竹簡字第39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10號、103年度竹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雖附表編號1、3至7、9、12至19、21與附表編號2、8、10至11、20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3至7、9、12至19、21與附表編號
2、8、10至11、20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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