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4月14日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見 黃伯岡 所有而為其友人 許武雄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5,000元)其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許武雄發現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許文益,並扣得上開機車(機車已發還許武雄,機車鑰匙未尋獲),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文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武雄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查獲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鑰匙1把,未經尋獲而未能發還告訴等情,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8頁),惟念該鑰匙之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