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 周阿塩 訴訟代理人 周明 見被告 湯黃錦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二一九點六五平方公尺)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伍佰叁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出租人即原告周阿塩以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卓字第613號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被告湯黃錦蘭(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承租人為訴外人 湯文森 ,訴外人湯文森於98年2月21日死亡,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由被告單獨繼承,參見本院卷第78-80頁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現耕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未為耕作,且積欠地租逾2年總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3款、第4款規定為由,主張終止耕地租賃契約,而被告均未出面進行調處,致生租佃爭議,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苗栗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苗栗縣政府103年6月2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4頁、第6-1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得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該不明確情形,足令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及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4-76頁、第82-83頁)。再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訴外人湯文森過世後,繼承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被告已有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造成系爭土地荒蕪,且被告自97年起,迄至102年間,均未繳納每年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前往其住處收取,亦未為交付,累積至103年間,總計已積欠租金總額達63,000元。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
4款規定,請求提前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並收回系爭土地。
(二)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所主張上揭起訴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03年6月4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苗栗縣卓蘭鎮公所103年9月22日卓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卓字第
613號)在卷(參見同上卷第11-12頁、第49-52頁),且經本院會同原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發覺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工作物,現場長滿高大雜木、竹子及藤蔓,雖可沿鄰地田埂檢視系爭土地部分現狀,但其餘部分因四周雜草叢生,無法進入,而自系爭土地邊緣往內部察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耕作痕跡,視線所及均為雜木及藤蔓,顯然超過1年以上未繼續耕作,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97年下半年間所拍攝之空照圖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60-69頁),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為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本院審閱上開事證,且衡之於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在無不可抗力之情形下,就系爭土地既已繼續不為耕作超過1年,且積欠租金亦逾2年之總額,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本件原告以向卓蘭鎮公所提出系爭土地租佃爭議調解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第39頁),經卓蘭鎮公所於102年12月25日以卓鎮000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附件(參見同上卷第14-21頁)轉呈苗栗縣政府後,被告於103年1月6日出具委任狀(參見同上卷第22頁,提出之對象不明),委請訴外人 詹益明 代為處理本件事宜,足見原告解除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然確實到達被告,而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就本判決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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