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五號再抗告人 林鴻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鴻樟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至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其中編號⒊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日期」應為「103年5月2日」,又編號⒋至⒐、編號⒑至⒔、編號⒕至⒙各所載偵查案號依序應為「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937號等』,『103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等』,『102年度偵字第9345號等』」,又編號⒎犯罪日期(102年9月27日上午8時5分許)應為「102年9月27日上午5時8分許」,以上原裁定有所誤植,茲更正之)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經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附表編號⒈、⒉二罪,編號⒋至⒎及編號⒐五罪,編號⒑、⒒二罪、編號⒓、⒔二罪,編號⒕至⒙五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二年、一年五月、十月以及二年四月)與編號⒊、⒏、⒚至各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三月、八月及五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法律秩序理念規範與其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原審未審酌相類他案審酌標準,有違比例原則,以及年邁雙親罹病等家庭因素,求為最有利之裁處,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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