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82號原告 王奕 珽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 王奕珽 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忠誠路口處,因「載運混凝土,經請司機會同過磅,司機拒絕過磅」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104年7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I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原告雖因行經地磅處所1公里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過磅,該地磅處所合格檢驗最大秤量為20T,但該車總重量為21T,其地磅站準確度有待爭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案經轉據彰化縣警察局104年6月9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7月3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9月10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說明略以:「本案攔查地點與設有合格地磅處所之距離並無逾越1公里範圍,此有當日舉發員警所繪現場示意圖及地磅處所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資佐證」、「經檢視當日執行勤務所採證影音檔,當事人確實明確拒絕過磅無誤。另其於起訴狀提及該地磅處所最大秤量為20T云云,與本案構成違規事實無關。」顯見原告確有「載運混凝土,經請司機會同過磅,司機拒絕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二)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77條第9款等規定,乃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立法者衡諸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加強稽查,針對「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逃逸,規避警員之稽查,導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違規駕駛人心存僥倖,以投機方式脫免罰責,並使道路交通之秩序無從建立,道路交通之安全更無以維持,並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
(三)經被告檢視彰化縣警察局提供之錄影蒐證內容,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過磅,並於原告表示附近之地磅站已關閉時,告知即使該地磅站關閉,附近仍有其他合格地磅站,且亦可使用活動地磅測量,惟原告仍直接明確表示拒絕過磅,故原告確有拒絕過磅之行為,應無疑義。原告雖主張:「該地磅處所合格檢驗最大秤量為20T,但該車總重量為21T,其地磅站準確度有待爭議」云云,惟原告車輛總重量若高於該地磅站之最大秤重,乃涉及該測量後之結果是否準確及是否得據以作為超重依據之問題,尚非原告得據以拒絕配合過磅之合法理由,況且原告於員警詢問是否配合過磅時,係以員警所述之地磅站已關閉為由而拒絕過磅,其拒絕過磅之原因與地磅之最大秤重並無任何因果關聯,原告主張顯係為自我脫免處罰之藉口,當不足採。因此,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二)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是否合法?
(三)查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設有合格地磅,原告於104年4月28日15時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磅處一公里內路段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4年7月3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佐,原告亦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顯示:
┌───────┬─────────────────┐│時間│內容│├───────┼─────────────────┤│【15:08:33】│員警:不然叫行動地磅來秤。要秤嗎?│││原告:拒磅阿。│├───────┼─────────────────┤│【15:08:50】│員警:王奕珽你好,你開號,你這是載│││什麼?│││原告:混凝土。│││員警:現在警察要麻煩你跟我們去過磅│││,你願意嗎?你不要跟我們過磅│││?│││原告:對。│├───────┼─────────────────┤│【15:09:10】│員警:你如果不跟我們過磅,我們要開│││拒磅喔?我們今天是配合監理站│││喔。你知道嗎?│││原告:我知道。│││員警:那等一下我們要開拒磅喔。有什│││麼意見嗎?│││原告:沒有。│├───────┼─────────────────┤│【15:09:21】│員警:拒磅三四天後或一個月內可以去│││超商或郵局繳,清楚嗎?│││原告:有清楚。│└───────┴─────────────────┘
顯見經員警多次詢問是否願意配合過磅,原告仍直接明確表示拒絕過磅,故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載運混凝土之車輛而拒絕過磅之行為甚明。
(四)揆諸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從而,原告當不得任意拒絕過磅。且上開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現仍於有效期限內,有該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考,原告主張地磅站準確度有待爭議,缺乏依據。況原告上開主張縱使為真,參諸上開採證光碟【15:08:33】,員警已告知可使用活動地磅測量,原告仍直接明確表示拒絕過磅,顯見原告上開主張,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不服從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嘉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