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4月5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好市多大賣場」,徒手竊取賣場貨架上販售之「創建」牌防震行動硬碟(USB3.0,容量:2TB)3個【單價新臺幣(下同)3,199元,價值總計9,597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199元,應予更正】,並將外包裝拆掉後藏放在隨身背包而竊取得手,同時為賣場巡察人員發覺,經通報店員在賣場出口處攔下黃國閔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賣場人員 楊捷米 之警詢證述相符,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事後經告訴代理人楊捷米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所竊上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事後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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