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文龍於104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無照(駕駛執照因酒駕行為被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平路89號前之T字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文龍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由 林柯明珠 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垂直方向(西往東)由T字路口駛出而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林柯明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許文龍認出林柯明珠是在市場開早餐店的老闆,許文龍乃將自己的小客車留在現場,前往其前妻 鄭沛晴 在附近開設的羊肉爐店,要求鄭沛晴出門幫忙,鄭沛晴遂至車禍地點,載送林柯明珠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林柯明珠之家屬接獲通知到醫院瞭解情形,於同日下午1時45分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林柯明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即證據適格性)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第84頁背面之審理筆錄)。其中被害人林柯明珠之警詢筆錄是關於肇事經過情形之陳述,筆錄製作的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不久,且被害人林柯明珠與被告間本無何恩怨,其陳述應無記憶錯誤或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非屬證據法則之例外情形,依司法院於104年9月提供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就無爭議部分贅予說明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訊據被告許文龍對其於上述時、地駕車過失傷害被害人林柯明珠等情,均坦承不諱。關於車禍發生之過程,並據被害人林柯明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至10頁之警詢筆錄),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第31至36頁、第40頁至第41頁)。觀諸現場圖所繪之碰撞點,是在被告行進之對向車道內,顯示被告跨越雙黃線而與剛從T字路口騎出來之被害人林柯明珠機車在車道內發生碰撞。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查卷第2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依規定在其遵行之車道內行駛,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違背注意義務,其過失至為明確。本案送肇事責任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一、許文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為肇事原因。二、林柯明珠無照駕駛普通輕機車,由市○○道出口右轉西平路,被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之許車撞擊,無肇事因素」(見偵查卷第68、69頁之交通部公路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被害人林柯明珠因車禍受有「右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則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2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13頁)可資參佐。被害人林柯明珠之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雖以被告在審理時自述因急著要去羊肉店幫忙送貨,而未留在現場之陳述,認被告應是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本院審酌當時被告只是駕駛一般小客車,且肇事後被告將小客車留在現場,等被告前妻鄭沛晴到場後即駕駛該部小客車載被害人林柯明珠去就醫,無證據顯示該車上載有羊肉或其他營業用之物品,證人鄭沛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來改騎機車去辦事,因此無法認定被告平常就以駕駛該小客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不宜逕以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⑵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應深知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重要性,且車禍地點在被告與前妻鄭沛晴經營之羊肉店附近,是被告經常往來、十分熟悉之道路,被告在T字路口前應注意到可能有左方來車出現,惟其不但未注意及此,反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剛騎出巷口的機車,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害人林柯明珠因此右近端脛骨骨折,身心受到相當之痛苦,且被害人林柯明珠自述無法繼續經營早餐店,家庭生活影響非輕,另參以被告以經濟能力不佳為由,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林柯明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無罪部分: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上述時、地過失駕駛而肇事後,明知
被害人林柯明珠受傷倒地,竟未思下車救護或撥打119請求消防局派救護車前來救護,復亦未得林柯明珠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意,逕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現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是以被告之警詢筆錄、
被害人林柯明珠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鄭沛晴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2張、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主要論據。起訴理由指出:「被告許文龍肇事後,知告訴人林柯明珠業已車倒人傷,其竟罔顧告訴人受傷情事,未報案並等候警察到場,復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又未得告訴人同意下,自行駛離現場,已違反上述『在場義務』,不僅未能確保告訴人獲得即時救護,復未使被害人及警察等執法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蒐證調查肇事責任,更存有事後隱匿頂替而妨害偵查之風險,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起訴書第3頁參照)。
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小客車
開走,我是去附近叫我前妻載林柯明珠就醫,我另有工作要處理,我和林柯明珠都在市場工作,本來就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
⑷經查:起訴書記載被告駕駛小客車離開現場,惟被害人林柯
明珠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是將車輛留在現場(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與被告自述情形相符,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有錯誤。又起訴書記載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才查獲本案,惟本案卷證資料並未包含任何監視錄影畫面。實則被害人林柯明珠由證人鄭沛晴送醫後,林柯明珠的家人下午才向警方報案,當時早已知道肇事者之身分,有證人 林裕仁 (林柯明珠之子)之警詢筆錄(偵查卷第29頁)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查卷第44頁) 可佐 。上述登記聯單記載報案時間在104年2月22日13時45分,當事人欄有 載明 被告之姓名。足證在被害人家屬報案時,就已經指出被告是肇事者,並非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才找到被告。
⑸關於被告肇事後之行蹤,證人鄭沛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肇事後叫我去幫他處理,他要去送貨,被害人是早餐店賣饅頭、豆漿的人,被告一說我就知道是那個老婦人。被害人叫我帶她去醫院,我就開車載她去,被告的車還停在馬路中間,所以我開被告的車送被害人去二基,把被害人的車停在旁邊。直到被害人的先生跟兒子來我才離開,大概到了下午
4、5點,他們說要轉診,我沒有陪他們去台中,我跟警察一起回去。警察約在下午3、4點來醫院,在醫院我有包1萬2千元紅包給被害人,她沒說什麼就收下來(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審理筆錄)。由上述證詞可知證人鄭沛晴是在店內聽到被告稱其與經營早餐店的婦人發生車禍,才應被告要求去現場處理,並親自將被害人林柯明珠送去就醫。雖被害人林柯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證人鄭沛晴當場曾抱怨被告是怕酒駕被發現才會急著離開現場。惟證人鄭沛晴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急忙離開是為了要去替客戶送貨。姑不論究竟被告離開現場之動機為何,觀諸上述肇事後之情形,被告既未移動車輛,而將車子留在現場,當時是農曆大年初四,菜市○○○○○段人來人往,有人可以看顧林柯明珠的安全,被告立刻返回其工作之羊肉店找證人鄭沛晴幫忙將被害人林柯明珠送醫,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⑹被害人林柯明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被撞倒後,旁邊還有
賣菜的,我們都認識,我在地上坐了20分鐘,證人鄭沛晴來帶我去醫院(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審理筆錄)。可知被害人當時雖受傷,但附近還有認識的人可以協助,其腳部傷勢雖非輕微,但應尚無立即生命危險。被告未徵得被害人林柯明珠同意,就逕自離開現場,將被害人林柯明珠留在現場一段時間不聞不問,被告之作為固有失厚道,然而被告實際上是去找前妻鄭沛晴過來載送被害人林柯明珠去醫院,證人鄭沛晴也陪被害人林柯明珠在醫院到下午4、5點,才讓被害人林柯明珠家人接手照顧,且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其肇事責任,並無逃避責任之情。另揆諸被告之車輛肇事後只留下輕微刮痕(見偵查卷第34頁之照片),未嚴重損壞,被告將車輛留在車禍現場,可預期其勢必會返回現場取車或進一步處理,否則在一般肇事逃逸之狀況下,當肇事者逃匿無蹤時,路人應該會報警或協助將傷者送醫,然被害人林柯明珠只是坐在熟識的攤販旁等待,直到證人鄭沛晴代被告出面處理,在此之前無人協助林柯明珠報警或叫救護車。揆諸上情,被害人林柯明珠當時並無立即生命危險,而菜市場人潮眾多,週邊有熟識攤販可暫時提供協助,被告之前妻很快就趕來將被害人送醫,凡此均難認本案有肇事逃逸之客觀情狀。
⑺綜上,本院認起訴事實關於肇事逃逸之部分,尚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⑴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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