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建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常建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邱亮均 」均應更正為「 邱亮鈞 」),證據名稱另補充「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司法警察職務之執行、被害人邱亮鈞之身體健康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承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但否認致邱亮鈞倒地受傷事實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31號被告常建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路00號居苗栗縣銅鑼鄉○○路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常建雄於民國103年8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酒後在其苗栗縣銅鑼鄉○○路000號住處前大聲喧鬧並當街脫褲小解。適員警邱亮均、 田浩 巡邏行經該處乃上前處理,常建雄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吊你媽(客語)」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邱亮均、田浩。(二)常建雄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拍打田浩身上之裝備,經邱亮均制止,常建雄復出於傷害犯意,和邱亮均發生拉扯,致其與邱亮均雙雙倒地,邱亮均因此受有右前臂、右手肘及右手第5手指擦傷等傷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二、案經邱亮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常建雄於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亮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員警邱亮均、田浩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四)證人即目擊民眾 張美霞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現場照片6張。
二、(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當場接連數次侮辱員警邱亮均、田浩,與犯罪事實一、(二)當場接續數次對該二名員警施強暴,均各係一行為之數個接續動作,均屬接續犯,且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公務員之個人法益,是雖有二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侮辱、強暴,然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故僅分別論以一罪。(三)被告施強暴之行為致邱亮均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四)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及第277條第1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