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貳張(84A03246C、84A03247C),共計新臺幣壹佰萬元,各附息票第十五期至第二十期,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二張(84A03246C、84A03247C),共計新臺幣一百萬元,各附息票第十五期至第二十期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八0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0三號假扣押執行在案,且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者為存續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物等語,並經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二份、及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㈡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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