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兄弟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罪、傷害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八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甲○○住處內,乙○○與其配偶吵架,甲○○見狀出面予以制止,乙○○憤而持鋸子欲打甲○○,甲○○即持木棍將乙○○之鋸子打掉,並以木棍毆打乙○○,致乙○○頭部呈十二乘六、一乘一公分挫擦傷各一處,並疑似腦震盪,前胸部呈三乘二公分擦傷一處,左上肢呈四乘一、三乘三、六乘四公分瘀傷各一處,兩側下肢呈十乘
一、十乘四公分瘀傷各一處,背部呈十乘四公分瘀傷一處,右上肢呈一乘一公分擦傷一處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