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8日15時51分許,行經最高限速70公里之臺1線南下433.5公里路段時,為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有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加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否認有何違規,採證照片中,除有異議人之5215-LW號自用小客車外,另有一部6192-JD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就舉發機關所提出之不同兩幀照片,實無法判定究係何車超速,舉發機關未予敘明,逕予裁罰,異議人實難甘服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
4月18日15時51分許,行經臺1線南下433.5公里路段時,有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1,800元之罰鍰,加記違規點數1點,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VP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與違規採證照片2幀(本院卷第10、11頁)及固定式警示標誌設置現場圖1幀等件在卷為證。
㈡次查,系爭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9月15
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9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9月1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8年4月18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雖異議人以上揭陳詞置辯,惟證人 黃素清 證稱:「本件是我告發的,我們是用雷達測速儀測速,如果是內車道超速違規的話,因違規車輛會馬上被拍攝,故會出現在照片的左下角,如果是外車道超速違規,(違規車輛)將會出現在中間的位置。若是兩車同時出現在差不多的相同位置,因為這是有爭議的照片,我們會剔除,不開單」、「雷達波有個測速範圍,超過該範圍,也不會拍攝到。左上方那部車已經離開雷達範圍,如果該車有超速在第一時間就會在照片左下角的部分被拍攝到」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2-33頁),審酌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係靠近內側車道上方,故內側車道車輛若超速,則在採證照中呈現之位置即在左下方,反之,若是外側車道超速,則呈現在照片中間位置,且經比對證人所提出無爭議之內側車超速照片,亦均呈此態樣,故上開證人以採證照中車輛位置判斷何車違規乙節,堪予採信。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中,「左上角」6192-JD號自用小客車明顯偏離照片正常取景範圍,甚至於本院第10頁之違規採證照片中,該車車牌已超出取景範圍無法清楚辨識。反之,在外側車道之異議人5215-LW號自用小客車則在照片中央位置,揆諸前揭說明,應係異議人之車輛超速違規無訛。異議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既可
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