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原告乙○○被告甲○○
丁○○丙○○戊○○上一人之訴 郭方桂 律師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丙○○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為被繼承人 潘世燕 與元配 林靳 所生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72年5月16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19地號、720地號、721地號、722地號、723地號、
724地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45地號土地及臺北市○○○路78之12號6樓、7樓、臺北市○○○路○○○號7樓及7樓之1建物等多筆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原告之母林靳為一不識字之文盲,竟遭被告等人欺凌、恐嚇而被迫放棄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400股(面額400萬元)及土地1萬坪、臺北市○○街○巷○號2樓房屋(市值新臺幣1,450萬元)等物,被告等人並將林靳掃地出門,強佔居所,迫使林靳在臺一無所有無法生存。被告復夥同律師以不法方式,盜蓋原告與林靳之印文,先後偽造未經其授權之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侵占原告與林靳之應繼財產,並將之移轉登記於被告等人之名下。
原告雖於76年間即已知悉生母林靳之繼承權遭受被告等人侵
害,惟因苦無證據,且原告為香港僑民,不諳臺灣法律而遭受律師欺騙,遲未處理上開事宜,因此最終罹於時效不得請求。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請求權競合關係,不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故原告自可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受時效之限制。
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返還被繼承人潘世燕所遺財產之十八分之一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潘世燕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如附件)所載之遺產18分之1返還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甲○○、丁○○、丙○○等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惟被告戊○○則到庭辯稱:
㈠原告前訴請被告等回復繼承權事件及代理其母 林靳依 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繼承財產,經鈞院以89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鈞院97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茲原告依同一事實理由起訴,被告引用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事證及理由,並為時效抗辯,且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及證據。
㈡又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
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29年上字第1615號、41年台上字第871號判例參照)。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84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於76年8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且原告已自承約在76年間提起刑事案件告訴時即知悉房屋過戶之事,則無論以原告於76年8月12日簽訂協議書,或於76年知悉有損害之時點起算,皆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以欺凌、恐嚇、威迫方式侵奪其應繼遺產,並先後偽造上揭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藉此侵占其對被繼承人潘世燕之應繼財產,爰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侵占如聲明所示之應繼財產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76年間提出刑事告訴,或於76年間簽署協議書時,即已知悉應繼財產遭過戶而受損害之事實,因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是以本件應審究者係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侵占之應繼財產,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母親林靳為被繼承人潘世燕之繼承人,惟
被繼承人潘世燕於72年5月16日死亡後,遺有鉅額遺產,原告之母林靳因係不識字文盲,遭受被告等人施以欺凌、恐嚇、威迫等不法手段,被迫放棄對被繼承人潘世燕之應繼財產;被告等人竟夥同律師以不法方式,盜蓋原告與林靳之印文,先後偽造未經其授權之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侵占原告與林靳之應繼財產,並將之移轉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被告等人既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返還其侵占之應繼財產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夫妻關係證明書、臺灣臺北訴訟輔導科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高雄市港務局簡便行文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授權書、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商業司函、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證。
惟查,原告已到庭自承其於76年間因認被告等人偽造上揭分
割協議書,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戊○○之前案紀錄結果,被告戊○○確於76年間因詐欺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76年度偵字第4196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9月7日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乙○○因意圖使丙○○、戊○○、甲○○等人受刑事處分,先後於76年6月18日、77年1月18日分別具狀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嗣由本件被告丙○○對原告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8月21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認原告乙○○涉有誣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而依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訴緝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均記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生長在大陸,所受教育有限,不諳臺灣法律規定,誤認其母林靳所言為真實,而有此懷疑,因而具狀申告。嗣瞭解真象達成和解協議,旋即撤回告訴,足證伊自始即無誣告之犯意。……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靳明知林靳名下之桃園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百股並未移轉他人,竟共同於76年6月18日向司法機關誣告丙○○、戊○○、甲○○三人侵占上開股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等語,有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訴緝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附於本院80重訴字第10
4號民事卷宗第50頁至54頁),益徵被告所辯上情應屬非虛。再者,原告或其母親林靳先前多次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返還房屋、股份或應繼財產,原告於各該事件審理時亦自承:「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繼承權利之所為,早於76年間即由原告知悉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屬實。」等語(見本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即乙○○)於本件亦自認先前訴訟確實承認於76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地遭過戶之事」等語(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理由欄第㈠點),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全卷、82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全卷、89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全卷、97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全卷查核無誤,可見原告早於76年間即已知悉被告等人侵占其對於被繼承人潘世燕之應繼財產之事實為真正,堪以認定。
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12
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奪其對於被繼承人潘世燕之應繼遺產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應繼財產云云。然縱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依照上揭說明,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主張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同法第125條時效之適用云云。惟上揭判決意旨僅稱損害賠償義務人若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且其行為同時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者,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罹於時效,仍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義務人返還所受之利益,非謂被害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可逕予排除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辯上情顯對法律有所誤解,實不足採。是以本件原告既於76年間即已知悉被告等人侵害其應繼承之權利,詳如前述,然原告遲於98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9
7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應返還所受利益即如聲明所示之應繼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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