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於九十五年間,聯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礪公司)及照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照慶公司)分將所承攬 臺北市 政府抽水站工程及道路修繕工程,轉包由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大東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東盛公司)施作,丙○○明知聯礪公司負責人甲○○及照慶公司負責人乙○○,授權其所刻印聯礪公司及照慶公司之公司便章,係作為與業主即臺北市政府公文往來之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底、八月初間某日時許,在大東盛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七號之工務所內,盜用聯礪公司及照慶公司前開授權刻印之公司便章,蓋印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面,而使聯礪公司及照慶公司成為票據背書人,負有依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任,丙○○並於同年八月二日某時許,在上址,持之交付不知情之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產公司)業務員而行使,作為支付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聯礪公司、照慶公司及台產公司,嗣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台產公司向照慶公司、聯礪公司追索票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產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證人即聯礪公司負責人甲○○、照慶公司負責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二十二頁),被告丙○○於審判中當庭捨棄上開證人之傳喚(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卷第二十二頁),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參諸上述說明,證人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大東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上揭時、地,在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以聯礪公司及照慶公司授權刻印之公司便章背書,並將上開支票交付告訴人台產公司業務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承包聯礪公司及照慶公司之工程,而以上開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付款,因告訴人票貼所需,要求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即聯礪公司及照慶公司背書,伊始於未徵求照慶公司負責人乙○○及聯礪公司負責人甲○○之同意下,逕依工程慣例,以聯礪公司及照慶公司之公司便章在前開支票背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大東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底、八月
初間某日時許,在大東盛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十七號之工務所內,以聯礪公司及照慶公司授權刻印之公司便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書,並將前開支票交付台產公司業務員,作為支付被告以照慶公司及聯礪公司名義購買預拌混凝土之貨款,嗣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卷第十七頁至十八頁、同上第一二八號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二一二號偵查卷影印卷第十四頁、第九頁、第十五頁、第十三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伊係依工程慣例,以聯礪公司及照慶公司授權
刻印之公司便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書云云,然聯礪公司及照慶公司雖於九十五年間,分將所承攬臺北市政府抽水站及道路修繕工程,轉包予大東盛公司施作,然聯礪公司負責人甲○○及照慶公司負責人乙○○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將聯礪公司及照慶公司之公司便章用於票據背書之用途等情,此據證人甲○○、乙○○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上第一五九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再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見同上第九二一二號偵查卷影印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開立日期均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聯礪公司負責人甲○○又於收到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時,即將應給付告訴人之貨款,以現金交付被告,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同上第一五九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況被告係因大東盛公司營運出狀況,而將聯礪公司及照慶公司所給付之款項挪用周轉,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於未告知證人甲○○、乙○○之情況下,以聯礪公司及照慶公司授權刻印之公司便章於上開支票背書後交付告訴人一情,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第一五九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同上第一九○號本院卷第十八頁),衡情聯礪公司負責人甲○○及照慶公司負責人乙○○既已將本案工程所需之物料款項交付被告,豈有再同意或授權被告於私自挪用該款項後,於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聯礪公司及照慶公司為背書人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至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照
慶公司之公司便章作為業務往來使用云云(見同上第一五九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然照慶公司確於九十五年間將所承攬臺北市○○道路修繕工程,轉包予大東盛公司施作,已如上述,被告得其同意或授權刻印照慶公司之公司便章,作為與業主間公文往來之用,尚符一般交易習慣,且告訴人因本案貨款糾紛,曾對照慶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證人乙○○此部分證言,難免偏頗,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聯礪公司及照慶公司授權刻印之公司便章後,用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時同地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二偽造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九十四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同上第一二八號本院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私自挪用聯礪公司及照慶公司所交付,應給付告訴人之貨款周轉,竟盜用聯礪公司及照慶公司授權刻印之公司便章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書,致聯礪公司、照慶公司及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於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業代被告清償票款,願給予被告機會,希望被告承認錯誤,被告猶執迷不悔,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兩次修法均僅作文字之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聯礪公司及照慶公司之印文各一枚,係被告盜用聯礪公司及照慶公司授權刻印之公司便章所蓋用,並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擅自挪用聯礪公司及照慶公司所交付,應給付告訴人之貨款周轉,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因與本案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