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家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上訴人 潘振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王淑珍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99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又上訴只須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思為已足,無論所用之形式如何,雖誤用其書狀名稱,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以陳情書函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仍應視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所明定。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7月多次以信函表示不服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判決,依首揭說明應視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台幣(下同)6,359,19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5,9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正委任狀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