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八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四八三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偽造之商品標籤條碼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間犯詐欺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在其桃園縣○○鄉○○街○段○○○號住處,將其前於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八德分公司所購買特價新臺幣(下同)九十九元家用塑膠品上之商品標籤條碼0000000000000號,以掃描器掃描輸入電腦,再輸出列印成商品標籤條碼貼紙之方式,偽造條碼0000000000000號「家用塑品特價九十九元」之商品標籤條碼五張,旋於同年二月一日晚間八時二十三分(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八八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內湖二店,將其所偽造上開商品標籤條碼,黏貼覆蓋於其所購買之五組,每組售價二千八百八十八元之BRITA龍頭式濾水器濾芯三入裝之外包裝盒上所印製條碼0000000000000號商品標籤條碼上,再連同其他商品,攜往櫃檯結帳,向不知情之大潤發公司內湖二店收銀員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大潤發公司對於商品價格管理之正確性,乙○○並同時以此方式著手施用詐術,欲使丙○○陷於錯誤,誤認其所購買者為五組每組特價九十九元之家用塑膠品,圖取商品差額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惟因丙○○發覺以掃描器掃描該商品標籤條碼後出現之商品品名有異,經仔細查看並撕下其中一組黏貼於外包裝盒上偽造之商品標籤條碼,赫然發現其下印製於外包裝盒上真正之商品標籤條碼,旋即通報館內安全管理人員報警處理,致未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前開偽造之商品標籤條碼五張。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大潤發公司內湖二店安全管理人員甲○○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五十一頁),核與證人即大潤發公司內湖二店收銀員丙○○、安全管理人員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且條碼0000000000000號確為潤泰公司八德分公司於九十九年一、二月間所販售「家用塑品特價九十九元」之商品標籤條碼,亦有潤泰公司八德分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八客字第○九九○七○一○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此外,並有被告結帳之送貨單、採證照片、證人甲○○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案發當時大潤發公司內湖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七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復有偽造之商品標籤條碼五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品之條碼,係表彰一定之商品種類及歸屬而使用於商品上之符號,為準私文書之一種。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參照)。被告將偽造之低價商品標籤條碼,黏貼覆蓋於價格較高商品標籤條碼上而行使,意圖獲取商品差額之不法利益,減少財產上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大潤發公司對於商品價格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雖已著手詐術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不法利益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再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自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偽造商品標籤條碼之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條文,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自備商品標籤條碼貼紙之事實,偽造準私文書罪業經起訴,且業經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四十六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於九十六年間犯詐欺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扣案商品標籤條碼五張,為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所偽造,原審判決認被告係自其他商品採集剪下之商品標籤條碼,事實認定有誤。㈡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著手施用詐術,欲獲取上開商品差額之不法利益,減少財產上之支出未果,其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處斷,亦有未當。㈢被告前有多次黏貼低價商品標籤條碼以詐購高價商品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犯行,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僅供承詐欺部分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見事證明確,犯行無法匿飾始坦承詐欺及偽造準私文書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認為佳。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使用之商品標籤條碼係採集自其先前由賣場所購入之其他商品標籤條碼,並非偽造或變造,不生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問題,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容有不當,又於科刑時未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黏貼低價商品標籤條碼以詐購高價商品之犯行,又再犯本案,且最近一次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本案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量刑過輕而上訴,應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屬無可維持,當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常價格購買商品,竟將其所偽造低價商品標籤條碼,黏貼覆蓋於高價商品之商品標籤條碼上,圖取商品差額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為損害告訴人非輕,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僅供承部分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見事證明確,犯行無法匿飾始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略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商品標籤條碼五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