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債務人 金妙樺 即金方郁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金妙樺即金方 郁聲 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含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等)約新臺幣(下同)4萬7,831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通知單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
158頁至第164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5,193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45萬8,528元,清償成數為64.3
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
績效獎金外,名下雖有一部民國84年份之轎車,惟價值無幾。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16萬7,136元,扣除必要支出81萬240元後,餘額為35萬6,896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5萬8,528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7,831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1萬5,193元後,尚餘3萬2,638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614元,惟其中尚包括債務人事實上獨力扶養2名子女及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故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之
收入,應以95年、96年之月平均收入5萬3,630元計算,又債務人前於94年7月間辦理信用卡時,填寫住宅所有為「自有」,似有隱匿財產,另扶養費之認列是否允妥及名下之汽車應否變賣;債務人實際清償能力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又債務人每月應尚餘3萬1,969元可供償付更生方案,是應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曾以信用卡扣繳其夫 鍾浩魁 之保費,可知債務人有投資保險之習慣,且債務人之消費有浪費投機之情形,另債務人之夫之2棟房屋賣出及法拍後之金額,是否高於債務人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況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人協商,而非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並未提出相關憑據證明;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準此,債權人所認債務人之收入,應以95年、96年之月平均收入5萬3,630元計算乙節,於本件更生方案之擬定無涉。甚者,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含薪資、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等)約新臺幣(下同)4萬7,831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通知單影本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憑,,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含人壽保單)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本院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上開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雖較台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多出786元,並留存57
2元備用,然衡情論理,亦屬必要,蓋債權人若就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一味錙銖必較,輒債務人偶遇橫逆,倘無此迴旋轉圜之空間,反致更生方案之履行發生困難,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並非有利,亦使上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遭致架空。職故,債權人並無再事爭執之必要。另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前於94年7月間辦理信用卡時,填寫住宅所有為「自有」,似有隱匿財產乙節,然則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申請辦理信用卡之相關資料,抑或是申請當時債務人確有「自有」住宅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亦不排除債務人有誤寫之可能,是以顯難認當時債務人確有「自有」住宅。至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夫之2棟房屋賣出及法拍後之金額,是否高於債務人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等語,惟揆諸債務人99年7月5日之陳報狀所載略以,債務人長期受配偶暴力相向,刻正由最高法院審理離婚訴訟中,另配偶自台北市議會離職後,無固定之收入,更積欠 林環 等多名債權人債務,況目前不知去向,對子女亦從未聞問,亦難期待其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81頁)。足徵,債務人之配偶目前去向不明,猶肩負多筆債務,已甚難期待其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遑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債務人名下之汽車為00年份,價值無幾,業如上述,並無變賣之實益,附此敘明。
㈤另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基於程序安定原則,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他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著有規定。是債權人見未及此,於本件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再事爭執債務人不備開始更生之要件,容有誤會。再者本件債務人業已提出清償期數96期,及清償成數為64.30%之更生方案,顯無再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抑或訂立協商期數為180期,利率為0%分期還款清償方案之必要與實益,併此敘明。
㈥復查,債務人之2名子女,鍾○○為16歲(00年00月00日生
;見本院卷第286頁)、鍾○○為12歲(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286頁),俱未成年。抑有進者,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95號判例闡釋綦詳。是衡諸現今大學教育普及,復考量每月扶養費1萬6,
666元之部分,實係供債務人事實上獨力扶養2名子女及與
5名姐姐分擔母親金 黃雲 (00年0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31
5頁、第316頁)扶養費之用,金額非鉅。並慮及每年因通貨膨脹隨之變動之物價調整,是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即無採取階段式減少扶養支出之必要。
㈦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約3萬2,638元,雖高於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惟其中尚包括債務人事實上獨力扶養2名子女及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多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193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226萬8324元││4.清償總金額:145萬8528元││5.總清償比例:64.30﹪│├─────────────────────────────────┤│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灣銀行│405585│2717│├──┼───────────┼─────┼────────────┤│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81730│547│├──┼───────────┼─────┼────────────┤│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58523│1062│├──┼───────────┼─────┼────────────┤│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64007│1099│├──┼───────────┼─────┼────────────┤│5│聯邦商業銀行│132644│888│├──┼───────────┼─────┼────────────┤│6│元大商業銀行│520682│3488│├──┼───────────┼─────┼────────────┤│7│玉山商業銀行│127664│855│├──┼───────────┼─────┼────────────┤│8│萬泰商業銀行│28585│191│├──┼───────────┼─────┼────────────┤│9│安泰商業銀行│255452│1711│├──┼───────────┼─────┼────────────┤│10│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261487│1751│││限公司│││├──┼───────────┼─────┼────────────┤│11│永豐商業銀行│131965│884│├──┼───────────┼─────┼────────────┤││合計│0000000│15193│├──┴───────────┴─────┴────────────┤│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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