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戊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98、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宥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04號、99年度偵字第60、61、258、667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029、4030、4202、4704至4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暨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
事實
一、丁○○為代號00000000號少年(民國83年10月份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少年)外婆家之鄰居,並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名昇補習班國三班導師職務,代號00000000號少年(83年5月份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少年)、代號00000000號少年(83年4月份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C少年)、代號F號少年(82年9月份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F少年)前均為名昇補習班學生,代號00000000號少年(84年5月份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D少年)現仍為名昇補習班學生、代號00000000號少年(83年10月份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E少年)則為名陽補習班學生,E少年因名昇補習班與名陽補習班一起校外教學而認識丁○○。詎丁○○竟基於對未成年人為猥褻行為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3年1月間某日,乘當時未滿14歲之A少年至其臺北市○
○區○○○路住處上網之際,竟褪去A少年之褲子,撫摸A少年之性器官並以手協助A少年自慰。
㈡於95年7、8月間某日,乘當時未滿14歲之A少年至其臺北
市○○區○○○路住處玩電腦時,播放A片給A少年看,隨即以手協助A少年自慰至射精。
㈢於96年間,乘當時未滿14歲之C少年至其臺北市○○區○○
○路住處玩電腦時,播放色情影片給C少年看,並要求C少年脫掉褲子且手協助C少年自慰至射精,並將過程以數位相機拍攝留存。
㈣於97年4月26日間,乘當時未滿14歲之E少年至其臺北市○
○區○○○路住處玩電腦時,先問E少年有無打過手槍,隨即播放色情影片給E少年看誘使E少年自慰並以手協助E少年自慰至射精,並將過程以數位相機拍攝留存。
㈤於98年7月12日間,乘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E少年至其
臺北市○○區○○○路住處玩電腦時,以同一方式播放色情影片給E少年看,誘使E少年自慰並以手協助E少年自慰至射精,並將過程以數位相機拍攝留存。
㈥於97年10月19日17時13分許,在上址名昇補習班地下室教室
內,先後要求當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少年及F少年手淫隨即以手協助B少年及F少年手淫自慰至射精,並將過程以數位相機拍攝留存。
㈦於98年5月19日22時45分許,在上址名昇補習班地下室教室
內,以同一方式先要求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少年手淫隨即以手協助B少年手淫自慰至射精,並將過程以數位相機拍攝留存。
㈧於98年9月13日19時許,以機車搭載當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D少年至其臺北市○○區○○○路住處玩電腦時,詢問D少年要否看影片,隨即播放色情影片給D少年看,並要D少年脫褲子,先為D少年所拒絕,嗣丁○○改稱要觀看D少年之性器官是否正常後,D少年即同意脫去褲子,丁○○隨即撫摸D少年之性器官,並欲以數位相機拍攝留存,惟為D少年拒絕,並將褲子穿上離開。
二、丁○○另基於恐嚇、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及引誘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影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8月12日,在上址住處,以在當時未滿18歲之A少年
無名網站部落格留言及以即時通聯繫,佯裝為女生並稱要與
A少年成為男女朋友,且傳輸女性裸露胸部影片予A少年之方式,要求A少年亦將全身脫光衣服自慰之照片及影片傳輸交換,經A少年依言製造該等照片及影片並傳輸予丁○○後,丁○○又要求A少年再拍攝更多照片及影片傳輸,惟為A少年所拒,詎丁○○為使A少年屈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把A少年之上揭影片及照片放在網路上供大家欣賞,還要公布A少年的姓名及學校之方式恐嚇A少年,以逼迫A少年就範,使A少年心生畏懼無法正常生活,A少年不得已方告知家長即代號3315HV9811A女子報警處理。㈡自97年3月起至98年11月間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上網路聊天室,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97年3月間以女性身分登錄帳號gn00445號後,與帳號a1
51377號之少年徐00(82年2月份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G少年)聯繫,並於97年3月30日,以傳輸女性裸露及自慰之影片予當時未滿18歲之G少年之方式,要求G少年將全身脫光衣服裸露性器官自慰之照片及影片傳輸交換,經G少年依言製造該等照片及影片並傳輸予丁○○後,G少年發現丁○○所傳之影片無法觀賞,覺得無聊便未與丁○○聯繫,詎丁○○竟於97年6月15日及97年7月8日將G少年所傳之影片傳輸予網友mattwhc及s199212觀賞而散布之。
⒉於97年9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住處上網,以女
性身分登錄帳號gn00445號後,到帳號kg14256號之少年郭00(83年10月份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H少年)之網頁留言而認識,雙方便以即時通聯繫,丁○○即以傳輸女性裸露及自慰之影片予當時未滿18歲之H少年之方式,要求H少年亦將全身脫光衣服裸露性器官自慰之照片及影片傳輸交換,經H少年依言製造該等照片及影片並傳輸予丁○○後,丁○○又要求H少年再拍攝更多照片及影片傳輸,惟為H少年認為不妥而拒絕之,詎丁○○為使H少年屈從,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把H少年之上揭影片及照片放傳給H少年之家人及騷擾H少年之同學之方式恐嚇H少年,以逼迫H少年就範,使H少年心生畏懼,H少年不得已便將丁○○之帳號刪除不再聯繫。
⒊於97年10月間,以女性身分登錄帳號gn00445號後,與帳號
earlong13號之甲○○00(84年7月份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I少年)聯繫,嗣以欲與當時未滿18歲之I少年交換照片之方式,傳輸女性照片予I少年,要求I少年亦將全身脫光衣服裸露性器官自慰之照片及影片傳輸交換,於97年12月間,經I少年依言製造該等照片及影片並傳輸予丁○○後,丁○○又要求I少年再拍攝更多照片及影片傳輸,惟I少年認為不妥而拒絕之,詎丁○○為使I少年屈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把I少年之上揭影片及照片傳給他人供大家欣賞之方式恐嚇I少年,以逼迫I少年就範,使I少年心生畏懼,將照片傳予丁○○後,隨即將丁○○之帳號加入設定離線不再聯繫。
⒋於97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住處上網,以女性
身分登錄帳號gn00445號後,至帳號rain0000000號即少年簡00(82年3月份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J少年)之無名部落格而認識,雙方便以即時通聯繫,丁○○即以傳輸女性裸露及自慰之影片予當時未滿18歲之J少年之方式,傳輸女性照片予J少年,要求J少年亦將全身脫光衣服裸露性器官自慰之照片及影片傳輸交換,經J少年依言製造該等照片及影片,自97年11月9日至98年4月10日傳輸予丁○○共
7次左右,丁○○又要求J少年再拍攝更多照片及影片傳輸,惟為J少年認為不妥而拒絕之,詎丁○○為使J少年屈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把J少年之上揭影片及照片傳給
J少年無名部落格之好友供大家欣賞之方式恐嚇J少年,以逼迫J少年就範,使J少年心生畏懼,將丁○○之帳號加入黑名單不再聯繫。
⒌於98年2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住處上網,以女
性身分登錄帳號gn00445號後,加入帳號s0000000號之少年劉00(85年6月份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K少年)之即時通而認識,雙方便以即時通聯繫,丁○○即以傳輸女性裸露及自慰之影片予當時未滿18歲之K少年之方式,傳輸女性照片予K少年,要求K少年亦將全身脫光衣服裸露性器官自慰之照片及影片傳輸交換,經K少年依言製造該等照片及影片並自98年2月25日至98年8月8日止共傳輸數次予丁○○,丁○○又要求K少年再拍攝更多照片及影片傳輸,惟為
K少年認為不妥而拒絕之,詎丁○○為使K少年屈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把K少年之上揭影片及照片放傳給K少年之網友及同學供大家欣賞之方式恐嚇K少年,以逼迫K少年就範,使K少年心生畏懼,K少年不得已便將丁○○之帳號刪除不再聯繫。
⒍於98年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住處上網,以女性
身分登錄帳號recycle112233號後,在少年周00(82年3月份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L少年)設立之帳號blue789qqq號無名部落格留言,雙方便以即時通聯繫,丁○○即以傳輸女性裸露及自慰之影片予當時未滿18歲之L少年之方式,傳輸女性照片予L少年,要求L少年亦將全身脫光衣服裸露性器官自慰之照片及影片傳輸交換,經L少年依言製造該等照片及影片並傳輸予丁○○2次後,丁○○於98年9月19日又要求L少年再拍攝更多照片及影片傳輸,惟L少年認為不妥而拒絕之,詎丁○○為使L少年屈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把L少年之上揭影片及照片傳給L少年之朋友供大家欣賞之方式恐嚇L少年,以逼迫L少年就範,使L少年心生畏懼,將照片傳予丁○○後,隨即將丁○○之帳號加入黑名單並不再聯繫。
⒎於98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住處上網路聊天室
,以女性身分登錄帳號gn00445號後,與帳號woody1013號之丙○○00(82年10月份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M少年)聯繫,並以傳輸女性裸露及自慰之影片予當時未滿18歲之M少年之方式,要求M少年將全身脫光衣服裸露性器官自慰之照片及影片傳輸交換,經M少年依言製造該等照片及影片並傳輸予丁○○,過程中丁○○即趁隙將與M少年網路對話時,將M少年裸露性器官自慰之畫面側錄製作成影片存檔,嗣M少年發現不妥,而丁○○又透過視訊裸露其男性性器官,始發現與其聊天者為男性,便將丁○○之帳號刪除不再聯繫。
⒏於98年8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住處上網路聊天
室,以女性身分登錄帳號recycle112233號後,與帳號cat35565號之乙○○00(84年5月份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N少年)聯繫,以傳輸女性照片予當時未滿18歲之N少年之方式,要求N少年亦將全身脫光衣服裸露性器官自慰之照片及影片傳輸交換,經N少年依言製造該等照片及影片並傳輸予丁○○後,丁○○又要求N少年再拍攝更多照片及影片傳輸,惟為N少年所拒,詎丁○○為使N少年屈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把N少年之上揭影片及照片放在網路上公布供大家欣賞之方式恐嚇N少年,以逼迫N少年就範,使N少年心生畏懼,將丁○○之帳號加入黑名單不再聯繫。
三、嗣於98年11月30日,經警在丁○○上址住處搜索查獲內有上開多名少年之裸照及猥褻照片之電腦主機1台,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A少年、D少年、E少年、F少年、H少年、K少年、
L少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A少年、B少年、C少年、D少年、E少年、F少年、G少年、H少年、I少年、J少年、K少年、L少年、M少年、N少年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復有被告之網路恐嚇留言紀錄5份、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電腦蒐證光碟
4片及其中經A少年、B少年、C少年、D少年、E少年、
F少年、H少年、I少年、J少年、K少年、L少年、N少年指認之全裸及猥褻照片各1份、被告傳予I少年及N少年之女性照片各1己、傳予M少年之女性裸露胸部及自慰之照片2份、M少年即時通遭側錄之全裸及猥褻照片與影片之蒐證照片2己、G少年之全裸及猥褻照片與影片之蒐證照片1份、被告與網友mattwhc及s199212之網路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揭事實一、㈠之行為後(至其於事實二所為,均已在刑法修正後,無庸比較新舊法),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
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參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舊刑法罰金為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亦即被告於本案前述事實一中多次對未成年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㈢至數罪併罰部分,按刑法第51條亦於前揭修法中修正,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㈣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男子猥褻罪,於事實一、㈤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敘明D少年係在自行同意之情形下脫去褲子裸露性器官,嗣經被告撫摸D少年性器官,並欲拍照留存時,D少年拒絕後即行離去,並未敘明被告對D少年施以何種強制手段,且參照D少年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被告一開始要伊脫褲子,伊拒絕,後來被告說要檢查伊的性器官大小,伊就同意脫褲子,後來被告撫摸伊的性器官後並要拿相機拍伊,伊就拒絕他、把他的手拉開,被告就沒有再繼續摸伊或拍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67號卷第5、43、44頁】,亦僅足認被告對D少年施以撫摸性器官之猥褻行為,無法證明有何強制行為,此部分引用法條容有誤會,而其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於事實二、㈠及事實二、㈡、⒉至⒍及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影片罪,於事實二、㈡、⒈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影片罪,於事實二、㈡、⒎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及同條第3項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影片罪。其於事實一所為8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基礎法益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兒童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前揭被告所犯之罪,其中刑法第222第1項第2款之對14歲以下之女子強制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尚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首揭兒童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於事實二中所犯各罪間,及事實一與事實二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職補教界,對年輕學子本負教化之責,竟為逞私慾,對性觀念尚未成熟之少年施以猥褻犯行,又在利用網路虛擬環境以女性身分引誘少年製造猥褻影片後,持為恐嚇少年提供更多猥褻影片之工具,甚加以流傳散布,被害人數眾多,對各少年身心發展及社會善良風俗均生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其妨害性自主部分之犯行程度僅止於猥褻,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性交等更嚴重之暴行,並已當庭向各被害人及家屬致歉,取得各被害人及家屬之諒解(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卷第87、88頁),暨其智識程度、品行、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有司法院民國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可資覆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係自五十六年三月間開始,至六十年九月十三日止,先後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故以一罪論,而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上段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始予減刑,則被告連續犯行之一部,既非在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依照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查被告上開事實一、㈠及㈡之犯罪日期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惟其於事實一、㈠至㈧所為係連續犯,業如前述,其最後行為時係98年9月13日,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末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於前開修法中修正,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其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雖於95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至97年12月14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本院審理中深表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給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另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再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強制工作或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治療處分之規定,亦於前揭修法中修正施行,舊法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鑑定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採刑前強制治療,其期間雖以至治癒為止為原則,但限定最長不得逾3年,執行強制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2項(新刑法同條第6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折算1日之數額(第91條之1第2、3項);新刑法採刑後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無最長治療期間之限制,對於人格違常而無治療可能性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而言,為絕對不定期之保安處分制度,形同終身強制治療,又既採刑後執行制,即無折抵刑期之問題,比較而言,新刑法顯於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而本件經本院依修正前規定將被告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目前無確定精神科診斷,於鑑定時否認有性倒錯行為,亦否認其行為有強迫性,目前接受治療之動機薄弱,然其行為仍應考慮有「疑似其他性倒錯疾患」之可能,建議目前尚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若日後認為其行為有強迫性,欲接受治療,可至醫療院所之精神科門診診療」,有該院99年5月24日北總精字第0990011244號函文及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卷第78至81頁),該函文雖建議尚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惟亦不排除被告另有「疑似其他性倒錯疾患」之可能,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施以猥褻犯行之對象均為少年,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期間亦長達數年,再犯之危險性非低,基於法秩序之維護、再犯預防及有利於被告身心治療等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認有諭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爰並依上揭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以矯正其偏差之性侵害心理及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4項、第305條、(修正前)第5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1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如事實一、㈠至│刑法第227條第2項│丁○○連續對│││㈧部分│、第4項(應依修正│於未滿十四歲││││前刑法第56條以一罪│之男子為猥褻││││論並加重其刑)│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參年│├──┼───────┼─────────┼──────┤│2│如事實二、㈠及│刑法第305條、兒童│丁○○以加害│││㈡、⒉至⒍及⒏│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名譽之事,恐│││部分│例第27條第3項│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影│││││片,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事實二、㈡、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丁○○拍攝未│││及⒎部分│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滿十八歲之人││││、第3項│為猥褻行為之│││││影片,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影片,│││││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