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潘振起 再審被告 王淑珍
潘振雄 潘振華 潘振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本院100年5月31日99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該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再審事由,則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