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號抗告人丙○○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訴法院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舊),對於駁回更正判決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裁定如有再審之原因,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亦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二一七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前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三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三號,認本院所為之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三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抗告人提出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抗告人又對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三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則以九十五年聲再字第一號裁定,認抗告人未對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三號確定裁定,具體指稱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之情形,抗告人再審聲請即非合法,裁定駁回。依上說明,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三號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則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本院就其聲請再審所為九十五年聲再字第一號之裁定,亦應在不得抗告之列。
二、又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具狀對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抗告人已提起抗告。是以,本院九十五年聲再字第一號裁定既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即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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