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643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邱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
事務所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原證一)。系爭車輛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由訴外人 陳志銘 駕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遭被告駕駛3437-A3號自小貨車因轉向、變換車道疏忽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碰撞上述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受損(原證二)。該事故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 游宏明 警員處理在案(原證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份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
要費用計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原證四,工資:二千二百五十元、烤漆:四千六百八十元、零件: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原證五),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3437-A3自小貨車,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時許,於基隆市○○區○○路○○號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匯豐汽車基隆保養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基警交字第一0五00四四八七六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堪信為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愛二路往仁五路方向行駛,行於左側車道,行至肇事地時,前方右側有一部違規停車影響我行駛方向,我向左閃避,就在我向左閃避時,我車與一部同向左側車道自小客車右前車身發生擦撞…等語(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係被告車輛之左側與系爭車輛右前側發生擦撞,綜上可知,係被告駕車欲向左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行車時疏未保持適當間隔,涉有過失。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既經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陳志銘駕駛系爭車輛「起駛、轉向疏忽,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等情,惟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向左閃避違停車輛變換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如前述,且陳志銘於警詢時陳稱:我由愛二路往仁五路方向行駛,行於左側車道,行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道有一部小貨車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我來不及反應,我車右前車頭與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等語,實難認陳志銘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附此指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十一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九千三百五十八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三千一百六十五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六千一百九十三元(計算式:折舊值:9,358元×0.369×(11/12)=3,16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折舊後價值:9,358元-3,165元=6,193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工資部分二千二百五十元、塗裝四千六百八十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八百零六元(計算式:1,000元×13,123元/16,288元=806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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