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宏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7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自首減輕
㈠、本案情形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時,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知悉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坦承本件犯行,表示願受裁判等情,警詢筆錄記之甚明(偵查卷第5頁),屬於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㈡、立法缺失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已無庸贅言。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1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 曉示 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被告李宏毅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底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毅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9月21日、8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414號裁定不付審理、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案各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案件所定刑期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底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燈泡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毅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