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8號受罰人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全賢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 洪凱綸 與相對人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洪凱綸為翔笙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笙公司)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翔笙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翔笙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
4號裁定選派 陳錫智 會計師為檢查人,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陳錫智會計師,自得依法為檢查翔笙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甚明。
(二)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先於102年7月31日通知翔笙公司於文到7日內,應先行提供99、100及101年度財產目錄、財務報表及明細分類帳簿以利規劃實地工作檢查。嗣檢查人於102年8月27日前往翔笙公司辦理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惟因翔笙公司尚缺若干資料未提出,即於10
2年9月18日函請該公司備齊所欠資料,並連同檢查人前次實地檢查所提供之審閱資料郵寄予檢查人,以利完結檢查工作。檢查人發函後復與翔笙公司聯繫,經該公司人員表示僅同意檢查人前往公司實地作業,但限制檢查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複印或攜出任何資料,檢查人因考量倘無法就檢查事項留存檢查證據為檢查報告之依據,恐有失當,於
102年12月16日陳報本院上情。本院乃於103年1月15日以桃院勤民愛102年度聲字第4號通知翔笙公司應配合檢查人執行檢查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所需資料,得以留存或不限紙本方式複印,並載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處罰之意旨。惟翔笙公司於103年2月11日發函通知本院檢查人要求提供之「主要往來客戶明細」、「主要往來供應商明細」等文件內容,事涉公司營業高度機密事項,屬營業秘密法所保障之範疇,實難配合提供,有該公司10
3年2月11日(103)翔笙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期間翔笙公司雖向檢查人表達同意提供資料由檢查人前往檢查,惟始終未敲定可前往日期,檢查人則於103年8月28日再度發函通知翔笙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函覆檢查人可前往執行檢查業務之確切日期,並副知本院。然檢查人於
103年9月26日向本院陳報稱:檢查人分別以函文及電話聯繫翔笙公司,或委請法院函知該公司配合,惟始終未獲明確可取得資料或再次前往檢查之日期,翔笙公司負責人彭全賢更以電話口頭表示不續行提供資料接受檢查,而提出檢查人報告書,略以:「由於該公司未提供完整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需之資料以配合本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致本檢查人無法對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否有重大違誤,致損及股東權益表示意見」,是其無法完竣檢查作業,請本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等語,有檢查人103年9月26日致函本院所附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查。翔笙公司負責人彭全賢於本院103年11月24日訊問時自承確有收到檢查人通知應準備之資料、及本院告知應配合檢查人辦理檢查事務之函文,惟仍以涉及營業機密為由不便提供檢查人及拒絕檢查人得影印資料進行檢查事務、又以其出差無法與檢查人約定時間進行檢查等語為辯。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陳錫智會計師乃本院依公司法規定選派之檢查人,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2項規定有向本院報告檢查結果之義務,而檢查人於執行檢查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對其自無何應隱匿之營業機密可言;而檢查人所要求補正事項不外為帳冊、財務報表、與財產相關之證明或憑證,均與翔笙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關,為執行檢查職務所需文件資料,自屬檢查人依法得查核之範圍;又縱翔笙公司負責人彭全賢需因公出差,仍非不得指定人員與檢查人約定檢查時間,進行檢查,翔笙公司上開所辯,洵無可取。
(三)綜上,翔笙公司自102年8月27日後即未再配合檢查人提供資料或指定時間通知檢查人前往檢查帳目;又於本院及檢查人通知後仍屢屢拖延、拒絕提供資料、限制檢查方式以規避檢查,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堪認翔笙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審酌翔笙公司自初次接受檢查日起已逾1年,期間未曾積極配合補正,僅執陳詞,迄今仍妨礙、拒絕檢查行為之情節,爰處以5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