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告 陳瓊華 訴訟代理人 黃進達
黃美淑 被告 陳桂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澤
張原彰 被告 陳國山
陳遊裡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季龍 訴訟代理人 林秋波
楊漢賓 被告 尤月娥
許春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曾友 和被告 王家雯 訴訟代理人 周金國 被告 王美香
莊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莊進雄對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書第6至7頁記載 劉秀枝 為門牌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曾聲明不願國有財產署分配至其建物坐落基地(判決附圖編號24,加計道路面積為186.48平方公尺),又依鈞院103年3月18日折衷方案,中華民國應分配至有意願承租國有地之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判決附圖編號55,加計道路面積為186.07平方公尺),綜合判決觀之,判決記載之事實與理由有矛盾之處,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爰聲請裁定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三、查訴外人劉秀枝為門牌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曾聲明不願國有財產署分配至其建物,惟其並非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本件分割共有物應審究者為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訴外人劉秀枝之主觀意願,僅具參考性質,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共有人意願。本院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折衷方案,附圖編號24分歸被告陳桂和所有,編號55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惟原告當庭 陳明 希望依折衷方案其分得判決附圖編號65、70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分得判決附圖編號55互換,顯然原告有意分得附圖編號55部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當庭陳明沒有意見。
至被告莊進雄固曾當庭陳明判決附圖編號55應分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語,惟就判決附圖編號55歸屬既與被告莊進雄無關,自非應斟酌之共有人意願。本院斟酌全情,考量系爭1161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各共有人盡量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補償金額盡量減少、保障地上房屋使用基地權源,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且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認為系爭1161地號土地分割,應以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而可採取。就附圖編號24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
被告莊進雄聲請本院更正判決,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雅惠